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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返國,應符合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」規範,表列內的藥品攜帶限量依表列數量規定表列以外的「非處方藥」每種限帶2瓶(盒),表列內藥品及表列以外的「非處方藥」攜帶總量合計不可超過6種。如超出限量,則應於返國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進口同意書;另外,攜帶「處方藥」則須憑醫療院所證明,其攜帶量不得超過該醫療證明的處方量。

藥品如未經核准寄送至國內或超量攜帶入境,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的禁藥,最重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,經查獲的禁藥沒入銷燬。食品藥物管理署呼籲國人,注意攜帶自用藥品返國應符合限量,攜帶超量或寄送藥品回國須事先申請同意文件,切勿以身試法,避免受罰。

(以上文章來源摘錄自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制署新聞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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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先,來幫大家整理一下限制規定:


1.維他命:1200顆/1人
2.胃藥:1000顆
3.萬金油:3大瓶或12小瓶
4.其他:2盒/1人
5.一人只能帶6種
6.郵寄一律事先提出申請,且一年只能2次。


超量時的罰則:
1.留置-->放棄或補申請
2.確定超量:沒入銷燬,並且可能有刑責即最重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
更改限制的原因:影響合法藥商權益並危及民眾健康。

以上只要超標一項,就可能最重被關10年喔!

 

http://www.fda.gov.tw/upload/133/2014050616344091009.pdf
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

http://www.fda.gov.tw/upload/133/2014052314420896234.pdf
個人輸入自用藥品規範解說圖
(資料: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

 

看完這些後,大家不覺得哪裡怪怪的嗎?
因此,已經有熱心的律師為大家提出法律上違誤的質疑:十年徒刑!有這麼嚴重嗎? 談食藥署限制旅客攜帶藥品的規定

其中食藥署所公告之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」似乎已逾越母法。
經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已經明文規定旅客自用藥品不在藥事法第22條的限制範圍內,是除外部分,既然如此,食品藥物管制署又怎麼能依藥事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加以限制之呢?


又一般旅客所攜帶自用之藥品,大多並非處方藥亦非管制藥品,攜帶入境是人民之自由權益,食藥署以維護「藥商權益及人民健康」為由採取預先之防範措施管制,看似合理,惟旅客自攜維他命(非藥品之食品)或國內目前已有合法授權製造之原裝藥品時,同樣列入數量管制並非合理,且食藥署為了避免私自販售藥品之違法行為,而採取預先管制手段,其手段與目的係為不當連結,顯然嚴重侵害人民自由權益。

 

說穿了,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」根本就是藥商勾結主管機關所產生的限令,只在乎藥商權益而侵害人民自由。

另,食藥署所說的罰則,是依據違反藥事法第22條規定時,依照同法第82條之罰則來論處。而同法第82條係以「禁藥」為構成要件,倘若依照食藥署的說法,超量時可依違反藥事法第22條為處罰,即是認定超量後即為「禁藥」(新聞稿中亦直接指明超量攜帶即為禁藥),「禁藥」之定義竟然是以藥品數量而定,難道不覺可笑?

簡單來說,食藥署所公布的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」法源授權依據不明,並有逾越母法(藥事法)之嫌,甚至混淆禁藥之定義與解釋,於法於理均難以說服大眾。

最後,有關旅客或船舶、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過量藥物進口,其處罰認定疑義,已業經法務部84/09/05法檢第21108號函釋在案,認定旅客攜帶藥物非禁藥且縱係自用數量超過亦非犯罪,而食藥署現今又公告超量即為禁藥,顯然公然違反函釋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的但書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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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資料來源:財政部關政司84.10.03之公告訊息 

 

食藥署冠冕堂皇的理由不外乎是國民健康(實際上應該是有藥商該該叫說台灣人都去日本、美國買藥,都不買台灣藥商進口代理的昂貴或授權台灣製造的功效少少藥品),國人用藥觀念是要倡導,有違法販售部分應該要加強取締,但這都不是限制人民攜帶入境數量的理由,現在主管機關顯然將攜入藥品及違法販售連接一起,係為行政法上的不當連結,此限制措施不僅違法行政程序法之規範,甚至也嚴重限制人民自由,大家不應該等閒視之。

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 

因此,我個人已經去信直接質疑食藥局的管制表。

 

大家如果覺得該限制不合理,應該一人一信向主管機關表達其自認的不合理處,不一定是要專業的法律論述,而是向政府表達刑罰之不合理及限量的不合理即可,並請其說明。

食藥署的詢答系統:https://faq.fda.gov.tw/Message/Default.aspx


自己的台灣自己救,自己的權益自己爭,希望大家能夠共襄盛舉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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